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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前以百元转让九成股份法院判决转让无效

来源:北京股权投资律师   网址:http://www.bjgqtz.com/   时间:2016-09-13 09:0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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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回放】

  出资45万设立公司

  转让价格仅为百元

  原告(被上诉人):崔某

  被告(上诉人):杨某、曾某

  1996年2月24日,原告崔某(女)与被告杨某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逐渐冷淡。2006年11月2日,崔某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解除了崔某与杨某的婚姻关系。

  2005年8月,杨某出资45万元,与另一出资5万元的股东A共同设立深圳市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某。2006年10月16日,该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同意股东杨某将其持有的90%公司股权以100元的价格转让给曾某,另一股东A也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另一自然人B。2006年10月17日,杨某与曾某、股东A与自然人B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公司股东杨某和A均以100元的价格分别向曾某和B转让其各自持有的90%和10%的公司股权。2006年10月24日,该公司办理了股东变更手续,新股东为曾某和B。办理转让股权手续时,各方均没有对甲公司资产进行评估,仅由曾某在网上下载了甲公司自行申报的《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表》作为缴税证明存入公司档案,但该表并未经主管税务机关盖章确认。另外,在崔某与杨某解除婚姻关系的民事判决中,关于夫妻共有财产的分配问题,并未对杨某持有的甲公司90%的股权进行处理。

  原告崔某认为,甲公司成立于崔某与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某与曾某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移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甲公司90%的股权,并以100元的价格进行低价转让,几乎是无偿赠与。两人的行为性质是以合法形式掩盖杨某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非法目的,损害了崔某的合法利益,故诉至福田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杨某向被告曾某转让甲公司90%的股权的合同无效。

  被告杨某认为,其转让的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股权转让处分的是公司债务,转让行为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应受公司法调整。杨某将其所持股权转让给曾某,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且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系依法定程序进行,应视为合法有效。

  【裁判结果及理由】

  股份属夫妻共有财产

  单方擅自转让无效

  福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崔某与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某出资45万元设立甲公司,并占公司90%的股份,该出资应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有财产,故杨某所持有的甲公司90%的股权应为崔某与杨某共同享有。曾某提交的《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表》上的信息系甲公司自行申报,并从网上下载,主管税务机关并未盖章,该申报表不能证明甲公司的资产状况,亦与杨某持有的公司股权价值无关。杨某在未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的情形下,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其出资45万元所享有的股份,且未经股权共有人崔某的同意,杨某、曾某已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崔某的利益,故杨某、曾某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据此,法院依法判决:2006年10月17日《股权转让协议》中涉及杨某向曾某转让甲公司90%股权的合同内容无效。

  宣判后,杨某、曾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中院二审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杨某在与被上诉人崔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本人名义出资45万元,同案外人设立甲公司,成为该公司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五)项关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其它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关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的规定,杨某因上述出资行为而占有的甲公司90%股权所代表的财产价值,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上诉人杨某和曾某主张双方之间转让的该部分股权不属于杨某与崔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与《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由于上述股权包括身份和财产方面的双重权利,杨某作为该公司股东,虽有权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转让,但其转让行为必须是善意的,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即被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现转让人杨某和受让人曾某在进行股权转让时未对该股权的价值进行评估,转让时90%的股权转让价格等同于10%的股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其出资额,且在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甲公司的净资产为200元或负值,原审判决基于上述事实,认定两上诉人构成恶意串通,损害被上诉人的利益,并无不妥。杨某和曾某分别以转让股权时间发生在被上诉人提起离婚诉讼之前、股权价值不完全等同于投资成本等理由主张其行为不构成恶意串通,其理由均不充足。综上,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手记】

  对恶意转让财产可“合理怀疑”

  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下面两个问题:一、杨、曾二人转让的公司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杨、曾二人转让公司股权行为的效力问题。应该说,对这两个问题的分析和解答,可以从一个侧面看到股权这种新型财产形态在夫妻财产分割中的地位,以及法律对当事人权利保护的态度,并藉此种保护在与商行为领域中因股权转让导致的交易安全发生冲突时的解决方法。

  股权的财产性权益只有通过转让等方式转化为财产时,该部分财产才能作为财产分割的对象

  分析这个问题,首先要明确股权的概念和性质,在此基础上分析其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股权,即股东权利,是指自然人或法人向公司出资后,成为公司的股东,由此而享有的为公司生产经营而出席股东会、任免董事等公司管理人员、查阅公司章程及簿册以及进行股份转让、分配股息红利和公司剩余财产等综合性权利。我国新的《公司法》并没有对公司股权进行抽象的概念性界定,但强调了公司财产独立这一原则的基础性地位,即股东出资后,出资额的所有权转移给公司所有,股东不再享有出资额的所有权,而只获得与出资比例相适应的股权。因此,理论学界通常并不将股权认为是一种单纯的所有权或债权,而认为是一种包含人身权性质和财产权性质的社员权,这与我国法定的公司形式所具有的人合性和资合性的性质也是对应的。

  那么股权,特别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而以个人名义享有的股权,能否作为婚姻法意义上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析产时如何进行分割呢?这个问题涉及公司法和婚姻法的交叉问题。一方面,股权作为商法概念,仅是股东为实现个人的经济利益而对其设立的公司享有的权利,也就是说,股权必然体现股东个人对公司的控制能力和管理水平,以及股东之间对公司管理权力的博弈,这种权能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这种人身属性依附于特定的股东个人,也不具有可预期的经济利益,因此,这部分权能不应成为婚姻法意义上的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应进行分割。另一方面,股权存在的目的是为了实现股东经济利益最大化,也就是说,股东管理公司的根本动力来源于股权所体现的经济利益,而这种经济利益是通过股权转让、按股权比例分红等形式来体现的,这种利益具有财产性质,是婚姻法所允许的可分割的共同财产。

  从上面分析可知,不能简单地认为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形成的股权就理所当然地成为财产分割的对象,股权的财产性权益只有通过转让等方式转化为财产时,该部分财产方能作为财产分割的对象。当然,股东转让股权时的价格、转让的程序、以及股权转让的相关禁止性规定,公司法都有明确的规定。

  本案中,杨某的公司股权虽然由其与崔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产生,但该股权仅能由成为公司股东的杨某享有,此时杨某的股权集共益权和自益权于一身,崔某并非公司股东,不能享有公司股权,当然也不能就该股权本身要求分割。当杨某依其自由意志对其持有的股权进行转让时,其转让股权行为属于股东行使权利,受法律保护。崔某可以就杨某因转让股权获得的财产性权益,即股权转让价款主张分割。

  为防止股权持有方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法律有必要对股权的转让进行严格限制

  前面所述的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的股权性质问题,但并非所有股权的财产性权益都会受到婚姻法的认可。由于股权仅仅属于夫妻一方,而另一方请求获得股权产生的财产性权益有赖于对方的转让行为,为防止股权持有方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法律有必要对股权的转让进行严格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转让程序进行了规定,但该条仅适用于“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价格协商一致”的情况,而对于夫妻双方未协商一致,即股权持有方在未经配偶同意情况下私自转让股权、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公司法和婚姻法均没有进行规定,而在审判实践中,此种情况却经常发生。此时,为了实现公平正义,同时保证市场交易的安全,只能依据民事法律关系基本原则进行个案平衡。也就是说,对于股权转让方式和价格、当事人主观意图的判断,以及夫妻一方非股东的权利保护,仍要回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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