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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营纠纷
来源:北京股权投资律师 网址:http://www.bjgqtz.com/ 时间:2014-05-07 11:05:00
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联营企业有特定的法律地位,根据甲乙之间的约定,似乎应属合伙型联营。但还得看是否经工商登记及合同是如何约定的。若属合伙型联营,根据合伙的基本精神,应当不存在股权转让的问题,也就是说丙无法替代甲,不能继承甲的权利义务,合伙在甲出让其资产时即已终止。乙的损失应当向甲主张。 从另一角度看,如果该联营体未经工商登记,则该合同可以理解为名为联营,实为租赁,也就是丙的主张。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乙只有主张租赁的权利,而没有要求联营的权利,然而,丙显然已经采取了有效的措施,剥夺了乙的租赁权,因为甲乙已经解除了联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