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长领域

联系我们

  • 姓名:杨莉莎律师团队
  • 手机:13811007020
  • 邮箱:yanglisha@yingkelawyer.com
  • 证号:11101201011830460
  • 律所:北京市盈科(密云区)律师事务所
  • 地址:北京市东四环中路76号大成国际中心C座6层

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股权继承> 论民事权利体系

论民事权利体系

来源:北京股权投资律师   网址:http://www.bjgqtz.com/   时间:2014-07-02 11:07:00

分享到:0

民事权利是民法里带根本性的重要问题。不论主张在民法中应以权利为本位、或以义务为本位,或应对权利义务并重,都必须重视对民事权利的研究。这种研究,有了民法就已存在。随着时代的发展,民事权利的种类,各种权利的性质和内容都在发展,这种研究工作也应随着发展,不应该停留在原来的水平上。今天我们须要审查一下,在原来关于民事权利的理论中,哪些过时了、陈旧了,今天应该抛弃或改正,哪些地方需要补充,这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任务。  在这种研究工作中,民事权利体系问题尤为重要。民事权利(传统的“私权”)的种类很多,各种权利的性质千差万别,我们必须把各种不同性质的权利加以整理分类,使之成为一个比较系统完整的体系。在这个体系里,不同的权利各得其所,各种权利的特点都能显示出来。这是建立民事权利体系的实益所在。其次,初学民法的人,对民法中的各种权利有一个整体的认识,就比较容易了解民法的全貌。从这一点说,对初学民法的人,最好先让他了解整个民事权利体系,而不宜于把各种权利作分散的讲授。  近年来,我国对民事权利的研究有很大的发展,对人格权的研究最为突出,对股权(股东权)和著作权的研究也受到重视。但是对各种民事权利只作分离的孤立的研究是不够的,必须把各种权利放在一个整体(民事权利体系)中来研究,才更好些。对个别权利的研究与对整体的研究结合起来,研究才能深入。  要把各种民事权利组成一个体系,首先有个分类的问题。分类就要有一定的标准。一般民法书都讲到的普通的分类是:依权利的内容分财产权与非财产权;依其作用分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与抗辩权;依其效力所及的范围分绝对权与相对权;等等。在这中间,最重要的是第一种,可以说这是一种基本的分类。因为作为分类的标准,“内容”是最重要的了。依第一种分类构建的权利体系,对我们认识民事权利的整体情况和各种权利的特性,最为便利。所以通常讲的民事权利体系,首先指的是这样建立起来的体系。  这种分类以民事权利的内容为标准。所谓权利的内容是指因享有权利而受到保护的利益。随着社会发展,这种受保护的利益也在发展。某些“利益”不受保护了,这种权利也失去地位,如夫权;某些利益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提高了,这种权利的地位也应提高,如人格权;此外,有的权利的性质应该重新确定,如知识产权;有的权利应该给予应有的地位,如社员权。这样,今天有必要对传统的民事权利体系加以审查,依照今天的情况,重建民事权利的体系。  民事权利的内容,即其保护的利益,极为复杂,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增多,因而依这一标准对民事权利所作的分类,很难把一切民事权利网罗无遗。但不能因此而放弃这种分类,因为实在找不出一个更好的办法。现在只好仍用这种分类而把各种民事权利最大限度地网罗进去。[1]  依民事权利的内容对民事权利分类而建立民事权利体系,当然不是说不采用或放弃他种分类,也不是说依他种分类不能建立民事权利的体系。只是因为这种办法比较方便,特别对于初学民法的人员易理解与掌握,所以在论述民事权利体系时,大多先讲述这种体系,而后及于他种体系。本文则只讲述这种体系而不及于他种体系,特先说明。  二、民事权利体系的演变情况  在民法的历史中,民事权利体系经过了一个演变过程。对这一过程加以回顾,是有益的。但限于篇幅,不能作很详细的叙述,也不能对过去的各种体系逐一引述并进行分析或批评。  最初对民事权利只区分为财产权和非财产权(或人身非财产权)。在人格权还未受到重视,特别是一般人格权还未确立时,非财产权也只限于亲权、夫权、继承权等。后来才将人格权列入非财产权或人身权。后来又出现了新的权利,如无体财产权,将之纳入财产权的范围。民事权利体系由财产权与非财产权构成,这个办法实行了很长的时期,甚至直到现在。在这个体系下,即使出现了新的权利,也把它纳入这二者之中。例如股权(股东权),将之归入财产权(股份所有权),有人将著作权作为身份权而归入非财产权。后来,随着现实的发展,股东权中的非经济因素(如表决权),著作权中的经济因素日益重要,简单地将这些权利归入财产权或非财产权都不妥当,于是就在财产权与非财产权之外,建立一类混合性的权利。但整个说来,这种体系仍是建立在财产权与非财产权的两分法之上的。这样的民事权利体系在民法著作中是最常见的,直到今天仍为不少学者所采用。  在采用这种体系时,有一个很重要的困难问题,这就是如何划分财产权和非财产权(或人身权)。起初,以有无金钱价值为标准来区分。后来,没有金钱价值的利益也可成为债权的内容(德国民法第241条以“给付”为债的内容,对“给付”的解释,已不以有金钱价值为必要。日本民法第399条则明定“虽不能以金钱估算者,也可以作为债权的标的”),只好放弃这个划分标准。以后转而采取能否为权利人所处分为标准,但这个标准也不是绝对的。于是有的学者先给非财产权(人身权)下定义,然后把财产权界定为“其他一切权利为财产权”。例如日本《民事法学辞典》中说:“凡是与权利人的人格和身分不可分地结合在一起的权利为人格权和身分权,总称为非财产权;其他一切权利为财产权”。  又有的学者索性不用“财产权”、“非财产权”这两个词,直接把私权划分为物权、债权与其他权利。例如日本学者穗积重远以作为私权内容的利益为标准将私权分为人格权、物权、能权(得有权)、债权、亲族权、继承权、无体财产权、社员权(《法律学辞典》第1084页)。但是在日本,民法中有许多条文里都明定了“财产权”一词(如第163、167、205、264、362、424、555、7l0等条),要回避财产权一词是不可能的。于是有的日本学者在划分私权时不用“非财产权”一词,但不能不用“财产权”一词。  德国民法学者拉仑兹在“私权的各种类型”下面列举了人格权、具人身性的亲属权、对物支配权(物权)、无形财产权、债权、共同实施权(社员权)、形成权、无主物取得权、期待权、权利上的权利、反对权。这显然与单以“内容”(利益)为标准而作的分类有所不同(见其著作《德国民法总论》),所以说这是私权的“各种类型”。  把民事权利确切地加以分类而建立一个体系,其困难不仅在于不可能网罗无遗,也在于对各种权利不易定性。同一种权利,有人认为具有某种性质、应归入某一类,有人则认为应归入另一类。现在还有人认为股东权应该是财产权的一种,即其一例。这样,有人就不得不认为,有某些权利属于所谓混合型或边缘型的权利,以回避这个问题。  当然,确定一种权利的性质(属性)而将其归类,与一个国家的法律规定有密切关系。例如英美法从前不承认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为著作权法保护对象,有的国家明白规定著作权是财产权,学者就只好将著作权归入财产权了。  不论多么困难、多么复杂,将纷繁的民事权利尽可能地分类,建立一个适当的体系,终究是必要的,不可回避的。这个道理是不言而喻的。因此,本文仍试图建立一个民事权利的体系。  三、一个民事权利体系的概观  本文试图在我国民法里,建立一个这样的民事权利的体系。我国现在还没有民法典,但这并不妨碍建立一个民事权利体系。这个体系首先以民事权利的内容(被保护的利益)为标准,必要时也以其他方面为参考,把民事权利体系划分为以下五个大类:(1)人格权,(2)亲属权,(3)财产权,(4)知识产权,(5)社员权。  本文尽可能地为每类权利寻求它的固有属性,使各类权利之间有所区别,而避免所谓“混合权利”(例如说“继承权”是财产关系与身分关系交错的权利,“著作权”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结合,等)的说法。  这样的分类也并不是什么创新,只是在前人的基础上加以整理而成。这个体系打破了传统的两分法。这一点已不用再说,两分法实在无法确切地安置像知识产权和社员权这样的具有复杂内容的权利。  本文不用“人身权”、“身分权”这些沿用已久的名称,也不用在我国沿用已久的“人身非财产权”(来自苏联)一词。“人身权”不能表示现在“人格权”的意义和范围。“身分权”一词里的“身分”有点中世纪法律用语的气味,用来表示现代的民事权利,很不确切,容易引起误会(正是由于这种误会,有人把“著作人”当作一种“身分”而将著作权归入身分权。)。  把人格权单独列出并放在民事权利体系的第一位,这已是多数学者所采用的办法。其意义不必多说。  财产权的名称必须保留。在人类社会仍有赖于财产制度而存在和发展的今天,在市场经济正在我国建立和发展的今天,对这方面的民事权利必须予以重视。  知识产权离开财产权(摈弃“无体财产权”这个概念)和人身权(摈弃“著作人身权”这个概念)而独立,不仅因为它确有独立成为一个大类的价值,也因为在国际公约和国际组织中,它早已有了独立的地位,再不能使其附属于他种权利。  社员权应该独立,不仅因为公司法中的股权(股东权)已非财产权所能包容,还因为民法从个人法向团体法发展的形势要求这样做。  为了尽可能多地包容民法中的各种权利,有一些不具独立性质的权利(如选择权、解除权)、有一些期待权(如继承开始前的继承权),虽然从实质上看,与一些独立的、实定的权利不同,仍将之归入整个民事权利体系之中。  四、人格权  人格权是民事权利中最基本的最重要的一种,因为人格权是直接与权利者(权利主体)的存在和发展相联系的。对人格权的侵害就是对权利者自身的侵害。所以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应该居于首位。  人格权是以权利者的人格的利益为客体(保护对象)的民事权利。对人格的利益的认定,随着时代的发展逐步深入,所以人格利益的范围日益扩大,人格权的内容也日益丰富。  关于人格权,常常讲到个别人格权(特殊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这是德国民法中,特别在德国判例中使用的说法。这种说法说明的是德国人格权的发展,并不能作为我们讲人格权时对人格权的分类。所以我们不要这两个

电话联系

  • 13811007020

扫扫有惊喜

扫一扫,惊喜等着你!